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陳之揚
被 告 陳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1月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至96年7月19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款明細為證,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