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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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許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3月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92年6月26日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
至93年7月13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
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財政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
料、請求金額計算書、信用卡帳單、歷史繳款明細為證,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