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虹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虹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潘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租賃小客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號被告潘虹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虹偉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豬肉攤,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M-1375號租賃小客車,從其上開住處出門。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撞及 游承哲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WH-1383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虹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