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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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7379、2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附表編號二部分之毀損罪未據告訴)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持路邊撿拾之石頭,附表編號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筆芯1支,敲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因未發現有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 賴伯 弦、 賴家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巫東融蔡譯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蔡茗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27379卷第21頁至第22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伯弦 於警詢(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家鋐於警詢(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燿城 於警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巫東融於警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譯智於警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茗茗於警詢(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 陳聰仁 於警詢(見偵27379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押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證人陳聰仁協助逮捕被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19頁、偵27379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筆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是被告持以行竊,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以石塊或鐵製筆芯毀損車窗之毀損犯行,乃為遂行其進入車內竊取物品之竊盜行為,其毀損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具備強烈之關連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已明確記載被告持石頭或鐵製筆芯打破車窗等情,應認該等犯罪業經起訴,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小學肄業,之前當製鞋模學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患有癲癇因缺錢購藥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而行竊(見本院卷第79頁),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蔡茗茗請本院從重量刑,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色皮包1個、平板電腦1臺、錢包長夾1個、車鑰匙1串【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三所示皮包1個、空白發票3本、現金400元(共價值5,000元);附表四所示側背包1個、小證件夾1個、紅米手機1支、零錢80元(共價值1萬元),均屬被告犯附表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該等財物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賴伯弦、巫東融、蔡譯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茗茗所有包包1個、化妝品3個、存摺3本、皮夾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茗茗,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為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蔡茗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棉質手套及鐵製筆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件及金融卡數張;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客戶名片、高血壓藥1包;附表編號四所示律師證1張、健保卡2張、郵局木頭印章1顆,雖均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部分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價│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值新臺幣)│││├──┼───────┼─────┼───────────┼──────┼────────────┤│一│106年7月28日18│臺中市北屯│陳信峯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條│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時21○○○區○○路與│賴家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第1項、第354│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崇德五路交│G-696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岔路口│上開地點,竟撿拾路邊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頭砸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壹個、平板電腦壹臺、錢包│││││車窗,徒手竊取車內賴伯││長夾壹個、車鑰匙壹串均沒│││││弦所有黑色皮包1個、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板電腦1臺、錢包長夾1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車鑰匙1串(共價值2萬││價額。│││││元)、證件及金融卡數張│││││││,得手後離去。│││├──┼───────┼─────┼───────────┼──────┼────────────┤│二│106年9月10日17│臺中市西區│陳信峯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條│陳信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時許至17時30分│ 林森路 與三│黃燿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第3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許間某時│民路一段交│AQE-8093號自小客車停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岔路口│上開地點,竟撿拾路邊石││日。│││││頭,砸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行竊後發現車│││││││內無貴重物品而未遂。│││├──┼───────┼─────┼───────────┼──────┼────────────┤│三│106年9月11日13│臺中市西區│陳信峯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條│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時許至16時50分│林森路16號│巫東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第1項、第354│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間某時│對面之汽車│ANM-8958號自小客車停放│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車格│上開地點,竟撿拾路邊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頭,砸破上開車輛副駕駛││、空白發票參本、現金肆佰│││││座車窗,徒手竊取車內巫││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東融所有皮包1個、現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400元、空白發票3本(共││追徵其價額。│││││價值5,000元)、客戶名│││││││片、高血壓藥1包,得手│││││││後離去。│││├──┼───────┼─────┼───────────┼──────┼────────────┤│四│106年9月13日│臺中市西區│陳信峯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條│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17時許至20時20│林森路13號│蔡譯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第1項、第354│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分許間某時│旁之汽車停│63-NB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格│上開地點,竟撿拾路邊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頭,砸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個、小證件夾壹個、紅米手│││││座車窗,徒手竊取車內蔡││機壹支、現金捌拾元均沒收│││││譯智所有側背包1個、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證件夾1個、紅米手機1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零錢80元(共價值1萬││額。│││││元)、律師證1張、健保│││││││卡2張、郵局木頭印章1顆│││││││,得手後離去。│││├──┼───────┼─────┼───────────┼──────┼────────────┤│五│106年10月6日16│臺中市西區│陳信峯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1條│陳信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許│館前路路邊│蔡茗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停車格│00-SH號自小客車停放上│第354條││││││開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筆芯1支,│││││││砸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車內蔡茗茗│││││││所有包包1個、化妝品3個│││││││、存摺3本、皮包1個等物│││││││,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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