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陳茲國 原告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黃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明顯版面,刊登向原告之道歉啟事。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執行應予以停止」,嗣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民事準備一狀中,追加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茲國新臺幣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1,360,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明顯版面,刊登向原告陳茲國之道歉啟事。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執行應予以停止。」(本院卷第43頁及第46頁)。查上述訴之追加及變更,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及主文並無原告之名與姓,該判決效力不及原告,經原告異議,被告無視原告之異議理由,強要原告搬離,而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及第73之1第2項,均有明文保護承租人,本件原告亦為承租人,執行法院未予以先行知會原告即執行,且本件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假執行當日,被告完全未予原告申辯機會,拿出駁回異議之裁定,要原告搬離所承租之標的物,被止以個人意志及行為非法解除原告之占有,要原告搬離房子,原告陳茲國莫名變成執行債務人,已生損害。而原告興塑利公司租地建屋之優先購買權亦遭戕害,故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即被解除占有,另租房屋之租金損失,以租金12000元1每月計算,原告暫請求10個月之損失,即120,000元。再由原告遭被告之違法執行,莫名冠非現占有人,名譽掃地,為此,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茲國新臺幣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1,360,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明顯版面,刊登向原告陳茲國之道歉啟事。(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執行應予以停止。
貳、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係由債權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6日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執行標的係「被告即債務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四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債權人」,該案於同年1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惟原告陳茲國具狀聲明異議稱「執行標的為異議人之居處,異議人之戶籍已遷入執行標的,且異議人因公司業務需要於104年6月10日選定執行標的為中部本人辦公室,並於同年6月30日與源侑鴻有限公司簽訂一紙合同,同年8月26遷入該址」,被告針對該異議於法定期間內作成駁回裁定。此外,原告之其他主張,係前案拍賣執行案件時所衍生的問題,非本件執行案件所能處理。本件被告係執行公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及主文並無原告之名與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判決可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亦即被告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在國家賠償亦應有適用。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惟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得依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場合,應指執行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方法請求救濟,如遲誤該聲明異議、提起異議訴訟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或經提起聲明異議、異議訴訟經確認執行程序無違法而駁回者,公務員個人即毋須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等情如屬真實,則有聲明異議、抗告以及提起訴訟等其他程序可以除去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自無從發生,設如原告聲明異議、抗告以及異議之訴經駁回確定,執行處人員之執行程序即無不法,而本件原告所提異議,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經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04號駁回確定,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針對被告「個人」之侵權行為,而非公務人員之侵權行為,惟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四)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於106年1月6日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正本准供擔保後對該事件被告即本件原告興塑利公司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擔保後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興塑利公司聲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債權人駿賢公司之假執行,系爭假執行事件由司法事務官即本件被告承辦,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審閱無訛。可見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本件原告興塑利公司,原告陳茲國個人並非系爭假執行判決所載之被告,亦非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至於原告陳茲國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但本件原告請求既係損害賠償,並不符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且原告在停止執行之聲請及抗告案件中(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4號),均係以承辦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即本件被告為對象,而非對執行債權人駿賢公司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聲請停止系爭假執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均駁回在案,既如前述,原告既無合法停止執行之理由,被告依執行債權人駿賢公司之聲請為假執行,自屬依法令從事職務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五)至於原告陳茲國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即占有,且非執行債務人,為系爭假執行判決效力所不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未查明事實,即依系爭假執行判決命其強制遷離系爭房屋,有所違誤等情,固經原告陳茲國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影印卷,下稱影卷,第11頁),經承辦人即被告轉知執行債權人表示意見,而執行債權人於106年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及該案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及105年12月9日經原告興塑利公司提出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審理時,原告興塑利公司均未提及原告陳茲國存在,且戶籍登記無法認定有居住之事實,而聲請本院續執行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筆錄,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卷可參(影卷第15頁),經核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返還房屋事件於106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確實未提及系爭房屋有原告陳茲國居住之事實,而係爭執原告興塑利公司與源侑鴻公司有合作關係,而辯稱原告興塑利公司並非無權占有,且該案之爭執點既然是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若原告陳茲國確實有占有之事實,在該案中自屬對該案上訴人即原告興塑利公司有利之事實,衡之常情,原告興塑利公司在該案中要無不提出之理,嗣後被告即排定106年3月9日至現場履勘,亦有卷附本院執行命令稿可參(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影卷內第23頁),而觀該執行命令,被告已將原告陳茲國列入正本之通知對象,顯有考慮原告陳茲國訴訟參與權,嗣原告陳茲國於106年2月20日以檢舉函及異議聲明書(影卷第24頁)及106年2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聲明異議,被告亦隨即調閱執行卷宗,嗣於106年3月9日履勘時,則有一名自稱「 吳彥興 」之男子稱104年8月原告陳茲國以中華工程公司顧問名義在該屋占有等詞,有卷附執行筆錄可參(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影卷內第36頁),嗣後被告依執行卷宗調閱結果,參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999號執行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執行債務人源侑鴻有限公司、 劉劍佑 及張惠雅等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19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源侑鴻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2日前往系爭房屋為查封時,係由該屋鄭主委開鎖入內,屋外則掛有「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牌,屋內有辦公設備,但當時無人在內,據主委稱該屋現租予他人使用,內部設備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999號於104年12月2日執行筆錄可參,而該不動產嗣經不動產價值鑑定,鑑定報告中亦完全未提及有原告陳茲國居住之事實,有卷附賴春成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案中於105年2月2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派一名警員前往系爭房屋就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為房屋現況調查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5年3月1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09670號函稱債務人源侑鴻有限公司房屋位於本市○區○○○街○○號10樓之1,係由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自102年中旬起承租,未提供租賃契約書,亦有卷附函及房屋現況調查表可參,故被告乃於106年3月1日駁回原告陳茲國之聲明異議(影卷第38頁),嗣於106年4月11日為執行時,當時僅有吳彥興及劉劍佑在場,並未有原告陳茲國在執行現場,有卷附執行筆錄可參(影卷第58頁),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以觀,被告針對原告陳茲國之請求,均已依法函請執行債權人表示意見,並調閱相關執行卷,確認於104年12月2日當時根本屋外並無原告陳茲國所稱之「中華工程顧問公司」招牌,因認原告陳茲國所言無法證實,故被告既係依法令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可言。何況原告陳茲國上揭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4號再抗告駁回,均如前述,則卷內資料以觀,並無被告得據以停止執行之依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違法行為等情如屬真實,則有聲明異議、抗告以及提起訴訟等其他程序可以除去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自無從發生,設如原告聲明異議、抗告以及異議之訴經駁回確定,執行處人員之執行程序即無不法,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本件係針對被告「個人」之侵權行為,而非公務人員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但衡之卷內資料以觀,被告經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既經轉知執行債權人表示意見,而執行債權人旋即主張原告陳茲國並未有居住之事實,被告乃基於執行債權人之主張進而調閱卷證後,依照執行筆錄之記載及員警之現場調查報告表,認原告陳茲國確無居住之事實,乃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為抗告及再抗告駁回,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登報道歉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執行程序應以停止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