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陳福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被告 蔡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蔡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以及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民國106年2、3月間,訴外人 陳韋志 透過他人得知原告投資
股票失利,遂向原告謊稱其本身要投資不動產,並保證將來能獲得鉅額利益,原告先前投資股票損失可一次彌補回來,要原告拿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投資,原告不疑有他,即同意訴外人陳韋志之投資要約。因原告年事已高,僅靠平日兼差駕駛計程車賺取微薄收入,故身上並無大量存款或現金可投資,陳韋志遂向原告表示可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建號: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拿出來借錢,其有認識之金主可借給原告150萬元。原告答應後,陳韋志跟原告相約於106年5月間至彰化縣○○鎮○○路○○巷○○號,當時在場有原告、陳韋志、 高梓柔 代書以及1名原告不認識之男子,訴外人陳韋志即要原告於現場簽一些不知名之文件,並把系爭房地之權狀資料交給高梓柔代書,待其設定後,才會撥錢給原告。然原告根本從未收到150萬元,嗣於106年8月間收到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方知悉此一騙局。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迄今根本未收受被告交付160萬元(或如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所指之150萬元借款),兩造間根本無於106年5月15日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時發生金錢借貸之事,兩造間根本未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6年5月7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普通抵押權即無單獨存在之可能。
㈡關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二地一字第1060
007546號函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原告陳福順之印文為真正,是代書高梓柔蓋印,該印文與印鑑相符,陳福順之簽名是代書高梓柔代簽。然如前所述,本件是訴外人陳韋志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原告於遭陳韋志詐騙始交付權狀予代書高梓柔辦理設定抵押權。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蓋印;原告之簽名亦為真正,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簽約日期為106年2月3日,簽約地點為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訴外人 陳清龍 之住所。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本票上面額、地址為陳福順所寫,簽署日期為106年2月3日。又承諾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係於106年2月3日所寫,是要聲請補發權狀再補辦抵押權設定。
㈢依被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原本在106年4月2日屆期,之後
兩造並未另簽借款契約書,更無另於106年5月7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事。既然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擔保債權是載明106年5月7日所立之借貸契約,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於該日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在借款契約書簽立當天即106年2月3日,在原告家中,以現金方式,經原告點收後確認無誤,…」,可證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與兩造間106年5月7日之借貸契約無關,何況兩造根本未於106年5月7日成立借貸契約。故本件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6年5月7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普通抵押權即無單獨存在之可能,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證人高梓柔證述1106年5月7日兩造間確實無成立借貸契約,
且證人是專業代書,假如依其所述兩造是延續2月3日的消費借貸,在106年5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該設定契約上擔保債權,就應該載明是106年2月3日所成立的金錢借貸契約。另對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235號函並無意見,但此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於106年5月7日成立消費借貸無關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6年2月3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於簽立契約當時即由原告當場收迄,不另給據,有原告於契約書上簽收之簽名可證,雙方並約定借貸期限至106年4月2日止,原告應於期滿時連同本利一併償還,並約定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1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雙方除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並經登記在案,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號TH023800、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辦理補發中,原告於同日親自另簽立承諾書,承諾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立即補辦房屋抵押權設定,不得損害債權人權利,如有違反願負刑法詐欺責任。106年4月2日清償期屆至,原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乃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告不服提出抗告,惟抗告狀中亦自承「相對人回顧民國105年底,抗告人經由鄰居陳清龍先生介紹同鄉 陳偉志 先生熟識,陳偉志要請抗告人參與其營造建設公司做為股東,興建房屋販售營利;抗告人因手頭並無閒錢委婉回絕,然陳偉志仍續行鼓吹抗告人可拿不動產權狀,由其向銀行貸款做為入股資金,抗告人禁不住陳偉志誘導,可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產予其質借新台幣150萬元,…」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書,以及設定抵押權、簽立本票、承諾書等行為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涉及詐騙云云,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㈡關於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該抵押權設定書上原告之印
文,係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由原告將印章交給代書高梓柔代為蓋用,該印文核屬真正,而代書高梓柔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核對「印文」與原告印鑑相符後,始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確認無誤,准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其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另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原告陳福順之印文2枚,均為原告本人持印章蓋用,該印文均屬真正,而其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親簽,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日期為106年2月3日,被告是應原告要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碰面,進而簽約並交付借款。又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親簽,應為真正。且所載票面金額、地址均為原告親自填寫,簽發日期為106年2月3日。承諾書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印文則為原告將印章交付代書高梓柔蓋用,簽署日期為106年2月3日。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同意將系爭房地供作擔保,惟原告遺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因此先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辦理抵押設定,並承諾於補發房屋所有權狀後,再補辦抵押權設定。本件兩造僅簽署此1份借款契約書,之後並無另外再簽立借款契約書。而106年5月7日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之由來,係因雙方原約定還款日106年4月2日屆至後,原告無力清償,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因此同意暫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但須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供銀行評估價值,嗣因銀行未核准原告之申貸,雙方乃於106年5月7日委由代書高梓柔辦理抵押權登記,此一抵押權係基於雙方106年2月3日之借貸關係而來,抵押權設定契約填寫「權利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7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應係代書高梓柔誤寫。
㈢依原告於106年3月2日於「民時新聞」報刊登之公告剪貼內
容「本人陳福順受 陳星甫 先生邀請入股陳先生房地產業資金投入壹佰伍拾萬元整房屋所有權狀及本票乙張只供公司營運所用其他事故與本業無所關連之事本人陳福順不予承認由陳星甫先生完全負責。言明在先若有法律問題也應由他概括承受本人只負責該公司投資一途而已希望周知。時效一年止(。)陳福順106.2.3始」,可推知原告於106年2月3日起曾與訴外人陳星甫因投資房地產事業有糾紛,為與「該房地產公司」劃清界線,原告因而登報聲明,原告除將本票、房屋所有權狀提供公司營運(此亦可印證原告於本案中向被告宣稱遺失房屋所有權狀,因而承諾原告將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狀乙事),以及投資150萬元外,其他事項原告概與該公司並無關連;可知原告確實收到被告交付之150萬元借款,並將該款項投資於朋友房地產事業,故原告宣稱未收到系爭150萬元借款云云,顯非事實。原告雖稱本案150萬元係遭陳韋志詐騙,原告實際未收到150萬元為由,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既已於簽約時交付系爭150萬元,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於陳韋志是否以投資名義進而要求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乃原告與陳韋志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兩造間借貸關係既屬存在,則從屬於該借貸關係之系爭房地所為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效。
㈣證人高梓柔已經明確證述,本案消費借貸的本金已如數交給
原告點收無誤,故此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而後續106年5月7日設定抵押行為,均是為了配合原告將相關不動產交給銀行估價所為,並不影響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的成立,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另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更可以證明相關的塗銷登記確實是為了配合原告供銀行估價所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
⑴陳福順之印文為真正。
⑵陳福順之印文與印鑑相符。
⑶委託高梓柔為兩造之代理人辦理抵押權設定。
㈡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
⑴陳福順之印文是真正,是陳福順蓋印。
⑵陳福順之簽名為真正,是陳福順親自簽名。
⑶簽約日期為106年2月3日當天。
⑷簽約地點為彰化縣○○鎮○○路○○巷○○號。
㈢本票(本院卷第34頁):
⑴本票上面額、地址是陳福順所寫。
⑵簽發票據日期為106年2月3日當天。
㈣承諾書(本院卷第35頁):
⑴承諾書上陳福順之簽名、印文是真正。
⑵是106年2月3日當天所寫。
⑶原告要聲請補發權狀,再補辦抵押權設定。
㈤借款契約書原本在106年4月2日屆期,之後兩造並未另簽借款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雖於106年2月3日,在彰化縣○○鎮○○路○○巷
○○號訴外人陳清龍住處,簽署借款契約書、承諾書、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借款15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答辯稱當天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付原告本人收受等語。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經受辦理此筆借款之代書高梓柔到庭證述略謂:原告向被告借錢,設定及借錢雖然都是我處理的,但我們只會問房子的價值夠不夠做擔保,至於借錢要做何用途,我們不會過問,有交150萬元現金給原告本人,本票作為借款契約書借款之擔保,錢是交付給原告,不然原告怎會寫本票及收據給我們。陳韋志在借款契約書上面簽名,他是證人,因為這案子是他仲介的,我們交款用匯款的就不需要證人,現金交易就要再有一個見證人,所以才會請陳韋志簽名,表示他有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寫承諾書的原因,是原告權狀遺失,要先去補辦權狀,再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106年4月2日屆期後,原告沒有還款,有另外再簽5月7日設定抵押契約書,沒有重新簽借款契約書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承諾書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106年2月3日與原告成立借款金額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款項已交付原告收訖,原告並簽發面額150之本票,以及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復約定待原告聲請補發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後,再將房屋設定抵押作為此筆借款之擔保。所以原告主張並未收到150萬元,嗣後收到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方知悉此一騙局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無可採。而被告上開答辯,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6年5月7日成
立之借貸契約,兩造根本未於106年5月7日成立借貸契約,件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6年5月7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普通抵押權即無單獨存在之可能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上述150萬元借款原約定還款日106年4月2日屆至後,原告無力清償,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因此同意暫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嗣因銀行未核准原告之申貸,雙方乃於106年5月7日委由代書高梓柔辦理抵押權登記,此一抵押權係基於雙方106年2月3日之借貸關係而來,抵押權設定契約填寫「權利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7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應係代書高梓柔誤寫等語。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業據證人高梓柔到庭證述略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延續2月3日的借款做擔保,150萬元借款在106年4月2日屆期後,原告沒有還錢,有另外再簽5月7日設定抵押契約書,沒有重新簽借款契約書,兩造之間曾經在一月底或二月初,已經將抵押權設定好了,後來才會在二月三日將150萬交給原告,當初原告說只要權狀補發下來,就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承諾書就是要求權狀下來後要拿去銀行辦理抵押還款給被告,後來去銀行辦理借款抵押設定時,不能讓銀行看到有私人之間設定的抵押權,所以會配合客戶先把抵押權設定塗銷,但銀行的貸款沒有貸成,所以五月才又再次設定。106年5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60萬元,是因為設定要按借款多加2成,我在2月初第一次做設定時,是設定180萬元,後來5月設定寫160萬是我筆誤,因為處理的案子很多。又因為申請書上寫原因發生日期寫106年5月7日,所以後面有關契約的日期也要配合寫成106年5月7日所立的借貸契約等語明確,且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之查覆事項說明所記載,原告曾於106年3月間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因個人因素未向該行撥貸等情相符,故由以上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兩造間於106年2月3日即已成立借款金額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㈢綜上所述,被告答辯稱兩造於106年2月3日人成立借款金額
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款項業已交付原告收訖,兩造於106年5月7日委由代書高梓柔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此一抵押權係基於雙方106年2月3日之借貸關係而來,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有何消滅之事由,則被告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以及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號│種類│地(建)號│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001│土地│彰化縣二林│陳福順(│登記次序:0000-000│○○○鎮○○段│權利範圍│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1221地號、│:全部)│收件年期:民國106年││││面積65.32││字號:二地資字第032720號。││││平方公尺││登記日期:106年5月15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蔡志文。││││││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7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清償日期:民國106年8月7日。││││││利息(率):空白。││││││遲延利息(率):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福順(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二資字第000580號││││││設定義務人:陳福順││││││其他登記事項:(空白)│├──┼──┼─────┼────┼──────────────────┤│002│建物│彰化縣二林│陳福順(│登記次序:0000-000│○○○鎮○○段│權利範圍│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329建號、│:全部)│收件年期:民國106年││││總面積││字號:二地資字第032720號。││││113.58平方││登記日期:106年5月15日。││││公尺││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蔡志文。││││││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7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清償日期:民國106年8月7日。││││││利息(率):空白。││││││遲延利息(率):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福順(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證明書字號:106二資字第000580號││││││設定義務人:陳福順││││││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