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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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號
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志信 原告 陳錫卿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旭
葉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農訴字第1060990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澤成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志信、陳錫卿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上午5時56分許,分別駕駛「聯金發26號(CT2-5221)」及「聯金發28號(CT2-5231)」漁船,在宜蘭縣距岸0.25浬處(北緯24度46.990分、東經121度49.538分),從事魩鱙漁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查獲,將相關證據資料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違反依漁業法第37條訂定之宜蘭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分別以106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均深知漁業資源保育之重要,亦願遵守相關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然依原告繪製違規經緯度與海岸線的距離,應用三種不同電子地圖程式,包括臺灣通用電子地圖服務網、GOOGLE地球、MAPSOURCE電子海圖系統軟體,以客觀量測數據之證據,證明原告所有漁船離岸遠超過500公尺之距離門檻之外,並無違反宜蘭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之情事。
(二)被告提出之截圖資料來源的時間序列不明、圖說及其圖識模糊不清晰,雷達掃瞄範圍與佐證距離的比例不當,以及岸線定義與平均高潮線不同,且判讀方式和相關學理研究有極大出入等問題,不符合被告所宣稱已提出科學儀器之客觀量測數據標準。並聲明: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於106年4月16日5時56分許分別所有之系爭2漁船,在宜蘭縣距岸0.25浬處以2艘漁船配對一組方式從事魩鱙漁業,經第七海巡隊查獲,此有電話紀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蒐證光碟、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衛星定位系統違規經緯度及離岸測距畫面截圖等資料為證,其違規事證明確。
(二)本件第七海巡隊海巡艇係使用中距離圓形軌道衛星導航系統(GPS),定位準確率高,現行船舶(含漁船)使用之電子航儀均以GPS定位為依據,其電子航儀係將紙本海圖資訊數位化,經由特定系統平台在電腦螢幕上顯示,再利用前開GPS所提供經緯度資訊,將即時船位精確的顯示在該航儀螢幕上,且依蒐證光碟顯示,第七海巡隊海巡艇於查獲當時係位於系爭二漁船之外側,顯示系爭二漁船距岸位置更低於0.25浬。原告所提之圖係原告自行製作,其電子地圖所劃設之海岸線位置並非與實際現地海岸相符,未有其他科學儀器資料佐證其正確性,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三)本案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際雷達量測結果,原告所有之聯金發26號、聯金發28號漁船於106年4月16日出港後,以每10分鐘回放航跡之距岸距離為:「清晨4時49分312公尺、清晨4時59分453公尺、清晨5時09分422公尺、清晨5時19分438公尺、清晨5時29分391公尺、清晨5時39分281公尺、清晨5時49分321公尺、清晨5時50分發現巡防艇後加速駛離岸際、清晨5時56分453公尺」,由此可知系爭二漁船顯知其違規。另系爭二漁船作業漁具係屬拖曳大目袖網,依據經驗法則,CT2型漁船網具之收放平均需20至30分鐘,由此可知系爭二漁船被查獲至少20至30分鐘前就有作業之實,而該時間點其距岸距離僅281公尺至391公尺間,明顯違反規定。
(四)本案第七海巡隊海岸艇除使用中距離圓形軌道衛星導航系統(GPS),亦透過雷達航儀之可變距離圈(VRM)及電子方位線(EBL)測量從船隻到目標物體的距離及方位。另雷達係以電磁波回波原理,由天線發送電磁波束,當遇到障礙物,如陸地或船舶等,則反射由天線接受,具亦計算其距離。
(五)第七海巡隊海巡艇之設備均依船舶法及船舶設備規則等相關規定經航政主管機關等檢查合格,且經查FURUNO雷達操作手冊,及經洽廠商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所使用之雷達航儀量測功能於可變距離圈及電子方位線所量測距離並不需要校正。此外依據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海岸定義係指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500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由此可知距岸距離是指距海水最低或平均低潮線之距離,為維護魩鱙漁業資源及永續發展前提下,應以最低低潮線為量測距離,而本案第七海巡隊海巡艇雷達測量之距離係距岸而非距海水最低或平均低潮線,故實際距岸距離應小於463公尺。故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一、水產資源之保育。二、漁業結構之調整。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漁業法第1條、第37條、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依據漁業法第9條、第14條、第37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46條、第54條第5款之授權,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宜蘭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並自即日生效。查上述漁業法第44條授權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事項,及漁業法第37條授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漁業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予以限制,其授權文義具體詳盡而明確。而上述被告104年5月27日之公告,則依據漁業法制訂之精神,為養護及管理臺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而為漁區、作業海域之限制,其公告亦符合法律授權之本旨,依上揭所述,自得作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權以外其他自由權利之依據,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分別為聯金發26號、聯金發28號漁船船主,於106年4月16日上午5時56分許,分別駕駛系爭二漁船,在宜蘭縣距岸0.25浬處從事魩鱙漁業而經裁罰各3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原處分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6年4月18日函及所附值班室電話紀錄、艇長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照片、漁港進出港紀錄暨基本資料明細、宜蘭縣104年5月2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所有之漁船,確有在宜蘭縣距岸
0.25浬處從事魩鱙漁業一節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裁罰所依據之經緯度經量測後應已離岸遠超過500公尺之距離門檻以外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海巡隊分隊長 林耕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4月16日凌晨5時16分在大里外海0.25海浬查獲原告,我們發現以後就過去,有發現他們往外開,可從航跡圖看出他們發現我們到了之後,馬上往外海開,我們的雷達測距測到岸上陸地的距離,在陸地上不會有漁業勤務,所以必須從岸上調閱航跡圖,原告從烏石港出港後都在500公尺以內,海上的雷達距離的基礎是算到陸地,之所以要調閱航跡圖在佐證(如補充狀附件二),是因為我們知道岸際雷達是從平均低潮線算起,依照海岸巡防法的規定,岸際是指低潮線至高潮線500公尺以內的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潮間帶是指低潮線至高潮線,所以我們是從平均低潮線起算其違規行為,禁漁區在500公尺以內,若要嚴格執法,應該是從最低低潮線算起,但我們並沒有這麼做,而是以平均低潮線來計算。目的是要讓漁民有一個寬容值,清晨5時50分時當我們發現原告漁船時,發現他們是垂直往外開,所以我們判斷已經有違規的態樣。另依外在的環境因素或多或少都會有距離的誤差,這是必然的,但是依據當天中央氣象局預報的海象狀況為偏南風四級陣風,六級以下,我們從實際上四月是屬於春季邁入夏季的季節,依照氣象局預報的狀況應為風平浪靜的情形,所以影響誤差值非常小,所以才以岸際雷達來量測距離,誤差應為最小範圍內。另我已經在海上擔任相關職務已經十五年了,以經驗來談CT2或CT3的漁船在從事放網、曳網、拖網,依照海浪的級數大概約二十至三十分鐘以內,所以當我5時50分發現他時,回溯二十分鐘可以看到當時他們距岸為281到321公尺間。依漁業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放網的動作就會構成漁業違規的行為,就算沒有漁獲也是違規,這是漁業署所公布的函文......當天取締是用海上雷達,但事後我們調出航跡圖,該航跡圖是以岸際雷達來做量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6頁筆錄),並有岸際雷達航跡圖、船用雷達操作手冊在卷可稽,故依證人林耕範所述,可知當日係以海上雷達來做量測,事後並以岸際雷達航跡圖為佐證,依該岸際雷達航跡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二漁船,確係均在距岸500公尺以內作業,核與海上雷達所量測之資料相符,實堪認原告所有系爭二漁船確有於距岸500公尺以內從事魩鱙漁業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所稱依據經緯度而依電子海圖量測距岸已超過500公尺以上,然原告所主張以經緯度套繪至電子海圖之方式並無依據,且岸際有高潮線、低潮線之分,原告主張之套繪方式,亦乏設定之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而原告所有系爭二漁船於上揭時間,在宜蘭縣距岸500公尺內從事魩鱙漁業,其有違反宜蘭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第8點之違章行為甚明,故被告依據該管理規範第8點、漁業法第37條及漁業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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