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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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302號、106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凱翔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21.9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駛在前方同車道、由 張家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 張振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凱翔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追撞前方張家銘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該車後座乘客 簡嘉慧 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嗣游凱翔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嘉慧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凱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銘、張振權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又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張家銘所駕駛之小客車,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2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67143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係因被告自後猛力撞擊其所乘坐車輛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背部鈍挫傷之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5萬元,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實習生、月收入約18,000元、須扶養其父、祖母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