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吳秀卿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Z3-338號大貨車其用途限制為「限載所營業貨物」,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高雄市監理處民國94年3月29日高市監二字第940005881號函可憑,而異議人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等,事前開大貨車載運砂石、砂石級配均係異議人所營事業之貨物,是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交通違規案件之裁決,既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足見裁決之作成應以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合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為前提,以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依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及收受通知人均係 黃輝村 ,而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依該條規定,前述違規事實受舉發之對象應係汽車所有人,且依前述規定意旨,應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合法送達後,始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而做成裁決。惟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為舉發通知係對駕駛人黃輝村為之,亦由黃輝村收受,並未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並送達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為本件舉發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于文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9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而做成裁決,其裁決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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