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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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朝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朝欽已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證被告有悔改之心。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假釋出獄後至107年10月之3年間,均無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有扣繳憑單可以為證;在地檢署偵訊時亦有圓山派出所員警陪同至被告住處及工作地點查詢,均可證明被告有正當工作。僅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遭錢莊毆打恐嚇,才導致被告再度犯案。被告實無犯罪習慣,亦無逃亡之虞,家人已還清被告債務,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於國內有戶籍地,被告願於交保後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又被告之二哥近日再度住進加護病房,因被告單親家庭長大,兄弟間感情甚篤,母親去世、二哥未婚,這些日子均賴大哥辛苦照顧,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以照顧家人而免終身遺憾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等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9月16日裁定羈押。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撤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1、12以外之其他各罪之上訴,有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3至15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13罪均已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曾因多件竊盜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至10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甫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結束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隨即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3日期間密集再犯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15件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雖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宣判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破壞門鎖後有進入各該餐廳而已著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論處被告犯毀損罪,然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有固定工作、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尚難憑採;其另指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非本院認定羈押之事由,其所持此辯解,容有誤會。至被告另陳稱:其二哥住進加護病房,希望停止羈押去照顧云云,洵為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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