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上訴人 徐士閔
湯修茹 被告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默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請其等於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