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定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15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定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韓定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韓定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7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詐欺罪,考量各該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犯罪時間等因素,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7日110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7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111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4日111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111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1年4月26日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785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5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