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賴景煌 相對人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相對人租賃車輛,遂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還車。然抗告人駕車發生事故導致車輛毀損,經與相對人協調,兩造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0萬元賠償金之方式達成和解,並由抗告人之母先行交付相對人現金10萬元,抗告人嗣因故入監服刑,目前無力支付相對人賠償餘額。詎相對人無視兩造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侵害抗告人權益至鉅。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7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6日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本件相對人既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訟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且抗告人是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乙節,此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得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向繫屬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庭誌
法官林婉昀不得再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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