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司徒欣宜 被告藍星群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210%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3.010%之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622,4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