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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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振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昌與 李玟燕 為鄰居,因李玟燕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疑似清洗地板時,廢水浸入楊振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楊振昌遂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通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2員到上址查看,詎楊振昌與李玟燕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上開楊振昌住處門口發生口角,楊振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以「你沒見笑(台語,意指你不要臉)」、「你不要臉」等語辱罵李玟燕,足生貶損李玟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楊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錄影光碟及譯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誠屬不當,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情節並非重大,兼衡其自陳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