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重瑜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其住處前起駛,先是沿鎮洋路東往西車道逆向往東斜行一段距離後,甫跨越設於路段中之分向限制線時,適有告訴人 趙翠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關節挫扭傷、左膝挫擦傷2×1公分、右踝挫扭傷與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