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詰泓
蔡承樑
楊典祐
許恩晉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恩晉因其女友 陳昕 蓶與 許卉珊 間有工資糾紛,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相約在許卉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商討工資糾紛,被告即告訴人許恩晉與 陳昕蓶 到場後即與許卉珊及其子即被告即告訴人陳詰泓發生糾紛,被告即告訴人陳詰泓與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樑、楊典祐3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許恩晉,造成被告即告訴人許恩晉受有右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許恩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詰泓、蔡承樑、楊典祐3人,使被告即告訴人陳詰泓受有雙上肢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承樑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楊典祐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肢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即告訴人許恩晉、陳詰泓、蔡承樑、楊典祐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許恩晉、陳詰泓、蔡承樑、楊典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可佐 (見本院卷第67-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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