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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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明知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FG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行車執照等任何來源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號為000-0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街海軍醫院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基隆市○○路○○○號之一經營之鐵工廠內,向綽號「大胖」之男子收受並更換啟動鎖頭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基隆市○○路水源橋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始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
三、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供開啟該機車電門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係被告收受機車後更換鎖頭所有之物,此乃收受贓物後之處分行為,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