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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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停車場內發現甲○○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因騎乘機車未佩戴安全帽,行經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撿,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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