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伍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聚眾賭博罪,須其性質上係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且達到可任意加入或退出者始能論以本罪,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租處設賭桌與少數之特定人共同賭博財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參與賭博之人數已達隨時可增減之程度,核與聚眾賭博之犯行有間,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尚不另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四色牌五十五付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