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褔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創億數碼有限公司
1樓之5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創億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然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239元管理費未繳納,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創億公司給付租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
5頁)。嗣於原法院之調解程序期日即98年6月25日,復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亦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另追加被告甲○○為原審被告,請求被告甲○○亦應給付所欠租金(見原法院卷第79、82頁)。為此,爰訴請㈠被上訴人創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18,239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創億公司就上開第1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甲○○免為上開第2項之給付;被告甲○○就上開第2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創億公司免為上開第1項之給付等情。
二、被上訴人創億公司於原審則以:伊公司自始均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5,從未承租過系爭房屋,上訴人顯然係告錯對象。且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甲○○為被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係甲○○所有,且被上訴人創億公司自成立後,均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5;且甲○○復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間起至今,均出租予訴外人達億生技有限公司,從未出租給被上訴人創億公司,而認被上訴人創億公司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其得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就上訴人所追加被告甲○○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創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8,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無礙訴訟之終結,原審未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創億公司自成立後,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5,而系爭房屋(即同段6號9樓之4)係甲○○所有,則依上揭二屋之住址以觀,可知該2房屋即非同一,且房屋之使用人亦非相同,則上訴人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自有誤會。又本件抗告人係於98年6月25日當庭追加甲○○為被告,而原審於98年6月25日即辯論終結,然查甲○○是日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抗告人當庭追加其為被告,若准予追加,原審就追加被告甲○○之就審期間及為其訴訟防禦,勢必改期,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審未予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有誤會。另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列甲○○為被上訴人,惟甲○○既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列伊為被上訴人,並無移審之效力,本院(二審)對之無審判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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