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甲○○就被告(即相對人)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高雄縣○○鄉○○段31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於民國96年5月24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原起訴狀誤載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仁登字第049320號)之物權行為無效。」然因抗告人僅對相對人丙○○有250萬元之債權,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為250萬元,自應以此債權金額2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乃原裁定竟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1,2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甲○○就相對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為準計徵裁判費。至於抗告人所陳其僅對相對人丙○○有250萬元之債權,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