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擬點交予拍定人即本件抗告人之高雄市○○區○○段1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內之KTV歌唱視聽裝潢設備為其所有,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而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原審以:經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聲請之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上開部分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即時由拍定價金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及異議之訴本案可能之訴訟期間,而拍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997,000元等因素,酌定本件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為40萬元予以准許。
三、經核相對人係主張前開屋內之歌唱視聽裝潢設備為其所有而聲請停止前開房屋之點交執行程序,是原裁定審酌擔保金額所稱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即時由拍定價金受償之理由,應係指拍定人不能受點交房屋損害而言,雖有未洽,但其審酌拍定價金而酌定擔保金額,尚屬相當;又本件拍賣標的物既經拍定而進行點交予拍定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本件相對人以拍定人即本件抗告人為對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原裁定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