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更正為「甲○○因犯竊盜罪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之行為及其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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