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
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即實質上並無此種違背法令事實之存在,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意旨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故如上訴書狀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事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綜合全案之證據,並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等情而為論斷,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表示上訴人於甫得手之際即因被害人發現而未及拿走財物,上訴人僅構成竊盜罪之未遂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與上訴人甲○○於原審已坦承,以及全案卷證資料所顯示上訴人竊取乙○○所有、價值約2萬元之大同牌液晶電視,得手後離開之際,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等情不符。而竊盜得手,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不因行為人是否已經取走財物而異其認定,此為實務上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空言指稱其行為尚屬未遂云云,顯與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其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