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 蕭丞愷 等部分撤銷。
本件前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之母 翟淑京 前於民國92年6月23日因腦部腫瘤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92年8月23日23時45分許,該院護士即被告甲○○在未取得值班醫師許可,擅自為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且未告知印尼籍看護應注意事項。再該院護士即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上午零時至8時、被告乙○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12時分別照護病患翟淑京時,亦均未將病患翟淑京放置口腔式人工氣道之事告知印尼籍看護,並提醒應維持病患翟淑京半坐臥姿勢,不可讓病患翟淑京平躺。被告戊○○為值班醫師,亦疏未注意及監督。92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不知情之印尼籍看護因清理排便遂將病患翟淑京平躺,致病患翟淑京胃部食物倒流嗆及呼吸氣管,且因口腔式人工氣道影響,無法即時反射將物吐出,導致無法呼吸、意識喪失、朣孔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仍造成呈植物人狀態,延至92年9月9日死亡。因認被告甲○○、丙○○、乙○、戊○○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固於92年11月11日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惟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乃另一審級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現行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始為適法。又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未於本件更審程序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97年6月22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迄未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件自訴自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蕭丞愷等部分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 賴明娌 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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