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李雅雲 被告 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買賣標的物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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