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謝宜恩 (原名 謝美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2號、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1,69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51,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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