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滄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欲右轉基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基隆路、敦化南路2段口,甲○○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明知其行向為紅燈,亦無可右轉之號誌,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基隆路行駛,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遂擦撞乙○○騎乘之重機車右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照護受傷之乙○○,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幸乙○○經路人 陳俊良 協助記下甲○○之車號並報警處理;惟甲○○於途中又覺不妥,遂於上午4時30分許又折返回到現場,於到場處理之警員不知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所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存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乙○○亦因路人陳俊良之協助記下被告之車號並報警,警方亦立到現場處;惟被告約於上午
4時30分許即又折返回到現場,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37頁),且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所駕上開8593-EA號自用小客車乃登記為被告友人之母 陳秀鳳 名義,並非被告本人所有,亦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可按,是被告於上午4時30分許回到現場時,現場之警方、告訴人等均尚不知被告即為真正肇事及逃逸之人,殊可認定,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自己過失違規行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已屬非是,猶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單純,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且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並因此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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