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沈金瑞 相對人 沈彥良 利害關係人 魏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彥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金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魏素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金瑞為相對人沈彥良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年因車禍受有阻塞性水腦症、急性呼吸衰竭及損傷後之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意識不清等,目前仍呈現腦部萎縮、意識不清及四肢反應遲緩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基於照顧相對人之義務,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沈金瑞為相對人沈彥良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魏素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同意書1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梁孫源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金瑞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彥良之父,關係人魏素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沈金瑞為監護人,並指定魏素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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