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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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4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N-101027.法定代理人N-101027B.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101027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理未滿18歲少女即受安置人N-101027遭其父性猥褻。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父親以電線毆打,導致四肢多處瘀傷,於101年6月12日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父親性侵害,但多次向受安置人及父親同居人求證,父親同居人態度反覆不一,且受安置人不願多談,因受安置人目前暫住親友家,安全狀況無虞,故未進行移辦,僅持續輔導關心,直至近日因親友無法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亦坦承遭父親性猥褻,故社工員於101年7月26日移請警方偵辦,因無其他親屬可給予保護及照顧,故聲請人爰於10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表示遭其父性猥褻,雖父親同居人同住後未再發生,但亦擔心父親為此對其施予暴力,且父親對此事全盤否認,而親友皆無法協助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影本、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為憑,至堪採信受安置人遭身心虐待,且未受適當之照顧。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有立即之危險,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1年8月20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