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利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茂再審被告 許麗美
曹瑞燕 陳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證人 顏玉玲 於原審證稱再審被告陳炎成對於裁剪方面經驗不
足,後來由伊去裁剪,且有一個印花之訂單,原由陳炎成接洽,惟對方開價太高,後由伊去談,陳炎成做的工作比較不熟練感覺比較外行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被告陳炎成確實有部分工作未能勝任。則原判決既肯認再審被告陳炎成確實有未能勝任其工作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再審原告即可主張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拒絕支付報酬(薪資),惟原判決竟又認為再審原告拒絕支付積欠再審被告之薪資並無理由,係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不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
㈡另再審被告陳炎成等3人離職時並未依再審原告公司規定辦
理離職移交手續,甚至以給付薪資等爭議排擠或干預公司相關部門主管執行職掌,使相關主管無法提出正確之報表供財會單位查核,造成再審原告公司之財會人員無法入帳,亦無法計算應付之薪資,故再審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已依照公司規定提出勞務給付,亦未能證明離職時已依公司規定提出勞務給付及離職時已依規定辦理移交手續,其請求薪資即屬無理。且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鈞院99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小額民事判決、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
8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並駁回上訴,原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等於任職期間,處理再審原告公司之工廠管理及生產縫製相關事務,本應依法將事務進行狀況明確報告始末並進而改善,惟陳炎成等人意圖自己不法之私6益及便利,竟損害全公司及員工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勞動基準法之精神,構成不完全給付,再審原告依法可主張拒絕支付薪資,又陳炎成等人以給付薪資排擠或干預公司相關部門主管執行職掌,使主管無法提出正確報表供財會單位查核,造成財會人員無法入帳,亦使優秀主管相繼離職,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裁判要旨、71年台再字第
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101年1月17日判決,該判決書正本於101年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於101年5月29日宣判,而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並於101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卷宗查核屬實。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憑,再審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振芳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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