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7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晉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22-AEY536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晉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市立圖書館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22-AEY53645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經本人申訴後,逾期繳納之罰責已經撤銷,但仍未能提供舉發照片,本人不能認同僅以書面資料就認定違規事實,本人駕車習慣尚稱良好,從未有超速超過最高時速20以上,另本人遭舉發路段為臺北市○○○○路段,遭舉發時間亦為上班日,交通尖峰時刻,於該路段,依照本人駕駛習慣,如有稍微超速,本人尚且認同或許有可能,然稱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實屬不可思議,還望明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處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本案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為原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原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Y536458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22-AEY536458號)、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確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臺北市○○○○道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之異議人所提異議狀即明。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32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考;參以本案拍攝異議人超速之器具,係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RS-GS11、天線:TYPE24」、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並經檢驗合格,有限期限自99年11月26日至100年11月30日(涵蓋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而有關固定式測速系統特定所偵測標的車輛之原理,係因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相機快門時間為1000分之1秒,如時速100公里之車輛通過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從雷達波偵測至拍照時間,車輛僅位移2.7公分(距離=時間x速度),爰可確定違規車輛是否為相片中之車輛。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況且,觀諸違規採證照片中僅有本案車輛乙臺,且其同向之前後相當距離均未見任何車輛,而異議人違規時間並非上、下班尖峰時間,是異議人猶空言以其駕車習慣尚稱良好,從未有超速超過最高時速20以上,及遭舉發路段為臺北市○○○○路段,遭舉發時間亦為上班日,交通尖峰時刻,於該路段,依照本人駕駛習慣,如有稍微超速,本人尚且認同或許有可能,然稱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實屬不可思議云云置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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