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廖敏傑 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任職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14.94﹪。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為18,780元,另每月可領取之獎金平均約5,000元。其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房租、水、電、瓦斯、電話、個人用品及勞健保、誠保)為15,013元,扣除勞保費282元、健保費512元及誠保費51
9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為13,700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雖高於上述金額,然考量其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且其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消費物價水平亦與台北市相去不遠,如另參照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2元,則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仍屬合理。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水、電、瓦斯及電話等費用亦提出通知單為證,其他必要開銷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另將其名下保單解約金約162,720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每月增加清償金額約2,260元,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二)債務人有一未成年子女廖○○(民國○年生)與其同住,其每月應分擔支出費用(含房租、膳食、水、電、瓦斯、電話、日用品及健保)約14,000元,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各自分擔二分之一即7,000元,此有債務人民國101年1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各項費用支出單據在卷供參。債權人雖有主張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不逾越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為度。
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債務人既已就費用支出提出證明,自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
(三)另債權人主張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如未履行,債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各自扣除已繳納之款項後,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金及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等語。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本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是其此項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