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因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係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12月27日│自99年12月3日19時43分││││起至同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53秒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100年度偵字第957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85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事實審│││││├───┼───────────┼───────────┤││判決│100年4月20日│101年7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85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決確│100年5月13日│101年7月2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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