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宗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宗於民國79年起即犯有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罪等前科;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稱第
1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7年6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下簡稱第2案),第1案及第2案接續執行,於86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89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第2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第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其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以下簡稱第3案),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
3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23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31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以下簡稱第4案),其因撤銷第2案之假釋,而於92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日,並與第3案、第4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第5案);另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6案),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7案),其中第6案及第7案之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第5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距楊明宗猶不知悔改,於10
1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桂林分公司)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愛文芒果3顆(約1公斤)及芒果品脫冰淇淋1盒(總價值共約新臺幣36
5元),置放於其隨身之包包內後,至櫃檯結帳部分商品(其價值未計於上開竊盜商品價值內),嗣於離開賣場之際,即為家樂福桂林分公司安全科助理 陳隆勳 發覺有異,攔下楊明宗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隆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桂林分公司安全科助理陳隆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前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又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頓、情節尚非重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