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曉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曉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8年6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8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米酒之燒酒蝦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居所,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灣福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上開機車,不慎擦撞路旁人行道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眼球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曉倫送醫救治,於同日
23時10分許,委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陳曉倫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9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曉倫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就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陳曉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已有違誤,且「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記明於偵卷筆錄,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向本院求刑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100年10月19日偵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宗第29頁)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原審既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本件,則對被告之科刑應在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之,惟原審卻對被告科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自屬與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8年6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素珍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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