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路口處,因闖紅燈而遭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於3日即前往監理站繳清罰款,為何於事隔6個多月再接獲本件裁決書,而不於當日一併告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莒光路路口處,因「無照駕駛機車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且經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7月5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600元整,罰鍰限於96年8月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8月4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稽諸異議人之異議狀內容,並不否認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復觀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7月31日以中監彰字第0960017602號函亦陳稱:「……二、經查本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並未繳交違規罰鍰。另查詢電腦資料顯示:甲○○(證號:……)並無考領機器腳踏車及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等語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
(二)惟異議人辯稱:為何於事隔6個多月再接獲本件裁決書,而不於當日一併告知云云。然本件於警員掣單舉發當時,業經異議人於該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則該舉發單確已合法送達無訛,異議人應不可委為未於當日一併告知云云。又關於交通裁決之「裁罰時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所規定5個月期限,亦屬訓示規定。但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於95年12月19日所為之違規事件,應於98年12月18日以前為裁罰,而本件違規事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7月5日為處分,核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雖逾6個多月仍於法有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言,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