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之職員,上訴人先後於民國79年6月22日及之前某日,在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分別以美金9,600元及9,900元辦理2筆外匯定期存款,並持有該分行交付之外匯定期存單2紙,詎上訴人於80年10月23日前往該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為上訴人之子取得留學資力證明時,當時該分行職員即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佯稱需將外匯定期存單交還銀行,始能開具證明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述美金9,600元之外匯定期存單交付被上訴人乙○○,之後被上訴人台灣企銀確實開立一張存款證明,但仍未將美金9,600元定期存款單返還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81年1月6日由美金9,600元定期存款中提領美金5,000元,作為給長子赴美註冊費用,所餘美金4,747元本利仍續存於該分行,然該分行未另給外匯定期存款單。俟另筆美金9,900元本金之外匯定期存款單於81年2月22日到期,上訴人持該筆款項之定期存款單前往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向外匯行員協商如何移轉予在美求學之長子,卻遭該行之外匯女行員誤導,換成旅行支票,上訴人赴美商花旗銀行,辦理將該款項轉存至上訴人兒子在美國帳戶事宜,因花旗銀行業務人員電話告知將無利息,上訴人即以電話與原兌旅行支票之女行員聯絡,該行員告知持該旅行支票回行辦理續存即有利息。又上訴人於台灣企銀台中分行2樓外匯現場,將美金9,900元之外匯定期存款兌換旅行支票時,遭該分行外匯女行員提供不明飲料迷昏上訴人意識,之後將該外匯定期存款兌換成旅行支票,上訴人向行員表示需要回學校上課,行員稱須先於支票後簽名,2個鐘頭後又將旅行支票繳回原行員辦理續存,原行員表示上訴人先回去,待續存單辦好後,再通知上訴人到銀行領取續存單,惟之後該行員離職,而上訴人該筆外匯定存單亦如此遺失,致該筆款項下落不明。被上訴人乙○○以不實事項告知上訴人,致造成上訴人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台灣企銀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其次,美金9,600元由79年6月22日存到80年6月22日,1年期滿本利和為美金9,747元,每月利息約美金12元,而美金9,900元於81年2月22日到期本利和為10,240.31元,由此推算存款期間應為2年,亦即存入日期應為79年2月22日。
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均為偽造。台灣企銀在81年1月29日詭稱上訴人寄存美金5,277元之定存單上,簽名非本人簽名,僅印章可能為客戶所有,且上訴人於81年2月下旬要追查美金10,240元時,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要求上訴人將印章交給銀行,詎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藉該印章偽製不真實之定存單。
四、上訴人係於79年2月22日在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購買外匯美金9,900元,此張定期存款及另一筆美金9,600元外匯定期存款,2張存期均為1年以上。上訴人於80年10月20日赴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將上述美金9,600元之外匯定期存單交付被上訴人乙○○,已如上述,不料銀行將上訴人帳號A/CNO.000000000000連偽製5張,再從5張詭變為4張短期存單,將2筆外匯定期存單均改為短期。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答辯狀一附表所謂「年度」(上訴人誤載為年率)、「帳號」、「金額」涉及具體偽造文書,與侵占財產,經上訴人當庭指破,而被上訴人答辯狀(二)雖刪除「帳號」,但視其內容,金額隨其飆高利率而暴增,以致平均每月利息超過年息數倍,妄圖侵占上訴人於79年
2月22日所存美金9,900元,存至81年2月22日本利和為美金10,240元。
六、上訴人於81年2月22日在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所遺失金額美金10,240.31元之定存單,與兌換旅行支票之全額頗為相近。
七、又上訴人81年間尚有1萬多元美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兌換為旅行支票,但上訴人根本沒出過國,不可能一下子就花完了,是被上訴人員工要上訴人簽名,當作有消費,將上訴人的錢侵吞。
八、美金5,277元的匯款申請書上的印章上訴人早已遺失,美金5,277元上訴人根本沒有匯出,匯票上面抬頭雖是上訴人兒子名字,但被上訴人早就知道上訴人兒子名字是孫思學,且上訴人兒子當時根本不知道他要讀那個學校。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續存資料、定期存款帳及其上印章、外匯定期存單均為假造資料。至於新臺幣164,000元的取款憑條是真的。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續存時曾在存單背面蓋章,該印章雖為真實,但上訴人早已於81年1月20日遺失該印章,且遺失後上訴人曾申請變更印鑑,有上訴人之存摺可證。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0,240元,是美金9,900元的定存,加79年2月22日至81年2月22日的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始僅有一筆美金9,600元(存單號碼1985,存款日期79年6月22日)之定期存款,並於到期後次第於79年8月3日(存單號碼4116,金額9,600元)、79年10月23日(存單號碼7310,金額9,752.4元)、80年1月22日(存單號碼8980,金額9,915.75元)、80年2月22日(存單號碼9033,金額9,968.63元)辦理續存,俟於存單號碼9033之存單到期(即80年3月22日)後,將其中美金9,900元於隔日80年3月23日再度辦理外匯定存(存單號碼9089,金額9,900元),並將餘款結算為新台幣,後上開存單號碼9089之定存單到期後,上訴人並次第於80年4月23日(存單號碼9542,金額9,947.85元)、80年12月9日(存單號碼13046,金額10,240.31元)辦理續存,嗣後存單號碼13046之存單到期後,上訴人於81年1月6日提領其中美金5,000元換成旅行支票,餘額5,277元於同日繼續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9089),並於同年1月29日將該筆存單號碼9089之定存提前解約換成美金匯票,至此上訴人所辦理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和美分行所辦理之定期存單已如上訴,並無如上訴人所謂分別以美金9,600元及9,900元辦理2筆外匯定期存款,上訴人主張另有9,900元之定期存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筆存款確實存在。又上訴人對上開美金9,600元定期存單之轉存順序及金額與事實不盡相符,且對嗣後之票匯均未提及,足見其僅憑模糊記憶指述,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其存款,以不無可議,遑論其主張持旅行支票至花旗銀行,卻因無利息而回存被上訴人和美分行,惟被上訴人卻未交付存單等節,與辦理定存應索取存單之常情更不相符,且上訴人多次辦理定期存款及續存,對此理應熟稔,不致有未索取存單之可能,故上訴人之指述,並不可信。實則,上訴人所稱其於81年2月22日到期之美金9,900元定存單應係上開存單號碼9089之定存單,惟該筆存單係源於9,600元存單到期後次第續存之款項,並非獨立另外存入之款項,其續存之日期應為80年3月23日,亦非如上訴人所述於79年即存入,而上訴人主張之2月
22日乙節,應係更前一筆(存單號碼9033)之存單存入日期之錯誤印象,由此足見上訴人僅依模糊片段之記憶,而為指述情節之拼湊,悖於事實而不可採,故上訴人顯然記憶錯誤,並無另筆美金9,900元外匯定存單。上訴人亦曾就本案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更足證上訴人指述不實,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奪上訴人之定期存款,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稱分別於79年2月22日及79年6月22日在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辦理外匯定期存款美金9,900元、9,600元,惟美金9,600元部分,由上訴人自帳戶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164,000元,加現金新臺幣100,000元,合計新臺幣264,000元,卻無另一筆美金9,900元之存取款項紀錄,可見這二筆是同一筆。且客戶申請餘額證明不需繳回存單,因為銀行會依據自己內部資料出具證明。而被上訴人乙○○是在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工作,沒有在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工作。
三、上訴人請求調查之帳號A/CNO.00000000000,係上訴人在83年以後再存的外幣定期存款帳號,與上訴人主張之二筆定期存款無關,而存摺帳號與存單帳號不同是因上訴人所講的存摺帳號與9,600元、9,900元這二筆無關。
四、美金9,900元是在81年1月6日換成旅行支票美金5,000元,另外美金5,277元換單續存,直到81年1月29日解約換成美金匯票,而5,277元的匯款申請書上面的申請人雖非上訴人所親簽,但下面的印章是上訴人的,另該匯票上面的抬頭是上訴人的兒子名字。又原審的定期存款帳是銀行內部的帳,之前因為用手寫沒有用電腦,所以只要客戶續存,帳號就會改變,而外匯定期存款單是銀行發給客戶的證明,解約後才會繳回外匯銀行,存單續存沒有申請書,客戶口頭表示,然後將舊的存單還給銀行,銀行再發1張新的存單,但客戶會在背後蓋章。
六、上訴人續存時均在存單背面蓋章,此印章與上訴人存摺印章相同,上訴人雖稱存摺印章遺失,且遺失後曾申請變更印鑑,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申請變更印鑑,又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是另外一筆外幣存款,非本件的存摺。另亦無上訴人所謂利息突然飆高,都是按照牌告利率。
七、上訴人所提出的不是旅行支票的正本,只是存根聯,旅行支票美金9,000元部分是VISA公司發的,由銀行代售,有可能是好幾家銀行,從旅行支票看不出來發行時間,以及是由哪家銀行發的。美金900元之旅行支票是花旗銀行發的。上訴人所提美金18,000元部分是被上訴人銀行給美國銀行的扣帳證明,此為銀行跟銀行之間的對帳資料,有可能是外匯支票,也有可能是匯票,上面有日期是1992年1月,18,000元裡面有可能是包含許多客戶。不知道上訴人提這張要證明什麼等語置辯。
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79年6月22日在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辦理美金9,600元外匯定期存款。
二、上訴人於81年1月6日由定期存款中提領美金5,000元。
三、美金5,277元的匯款申請書上的抬頭是上訴人兒子名字。
四、新臺幣164,000元的取款憑條為上訴人所填載。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美金9,900元之外匯定期存款究為美金9,600元存款之續存或與美金9,600元為各自獨立之二筆存款?
二、被上訴人乙○○是否未將美金9,600元定期存款單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是否曾於81年1月29日填載美金5,277元匯款申請書?
四、被上訴人尚有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6月22日於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辦理外匯定期存款美金9,60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外匯定期存單影本等件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處尚有一筆美金9,900元定期存款,且因被上訴人乙○○之誤導,將美金9,600元存單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未交還給伊,另筆美金9900元定期存款亦因不知名之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外匯女行員誤導,下落不明,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辯稱:上訴人自始於被告台灣企銀處僅有一筆美金9,600元定期存款,美金9,900元定存單係上開美金9,600元存單到期後次第續存之款項,客戶申請餘額證明不需繳回存單,又被上訴人乙○○是在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工作,沒有在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工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處,除9,600元之美金存款外,另有一筆9,900元美金存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始僅有一筆美金9,600元(存單號碼1985,存款日期79年6月22日)之定期存款,並於到期後次第於79年8月3日(存單號碼4116,金額9,600元)、79年10月23日(存單號碼7310,金額9,752.4元)、80年1月22日(存單號碼8980,金額9,915.75元)、80年2月22日(存單號碼9033,金額9,968.63元)辦理續存,俟於存單號碼9033之存單到期(即80年3月22日)後,將其中美金9,900元於隔日80年3月23日再度辦理外匯定存(存單號碼9089,金額9,900元),並將餘款結算為新台幣,後上開存單號碼9089之定存單到期後,上訴人並次第於80年4月23日(存單號碼9542,金額9,947.85元)、80年12月9日(存單號碼13046,金額10,240.31元)辦理續存,嗣後存單號碼13046之存單到期後,上訴人於81年1月6日提領其中美金5,000元換成旅行支票,餘額5,277元於同日繼續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9089),並於同年1月29日將該筆存單號碼9089之定存提前解約換成美金匯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外匯定期存單影本、5,277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定期存款科目明細表、定期存款帳、存入憑條、聯行往來傳票、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往來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無訛。上訴人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外匯定期存單影本、5,277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定期存款科目明細表、定期存款帳、存入憑條、聯行往來傳票、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往來傳票之真正,主張上開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偽造,5,277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定期存單影本上之印章雖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於81年1月20日已遺失該印章,上訴人並有申請變更印鑑,外匯定期存單換單之帳號與上訴人之帳號A/CNO.00000000000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曾經申請變更印鑑,並辯稱帳號A/CNO.00000000000與系爭定存款無涉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曾申請變更印鑑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依據原審被告和美分行96年1月11日之回函,上訴人A/CNO.00000000000之帳號係自83年6月22日開始使用,該行並無79年至82年間之明細資料。又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2筆定存於79年即已發生,則A/CNO.00000000000之帳號顯非系爭美金9,600元及9,900元之存款帳號,故上訴人主張帳號不符云云,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外匯定期存單影本背面均有上訴人之蓋章,每筆外匯定期存單換單之日期均在81年1月20日之前,當時上訴人之印章尚未遺失,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次辦理續存換單,並在存單背面蓋章,美金9,900元定存單係上開美金9,600元存單到期後次第續存之款項乙節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尚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其除9,600元之美金存款外,另同時有一筆9,900元美金存款乙節,雖提出外匯定期存單換單、美金5,277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旅行支票、美金18,000元之對帳證明等為證,並主張利息有飆高之不正常現象,惟上訴人就利息有飆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所提出之外匯定期存單換單、美金5,277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相同,又查,美金5,277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為81年1月29日),上訴人不否認匯款對象為上訴人兒子之姓名,且印章為其所有,雖上訴人主張其上申請人「甲○○」之姓名非其所簽應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然其印章既屬相符,應係上訴人自行所申請,否則被上訴人何能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雖又稱其印章早已遺失,惟上訴人一方面稱早已於81年1月20日遺失該印章,一方面又稱81年2月下旬上訴人要追查美金10,240元,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要求上訴人將印章交給銀行,詎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和美分行藉該印章偽製不真實之定存單等語,則81年2月下旬上訴人追查10,240元時仍能將印章交給銀行,顯見上訴人稱早已於81年1月20日遺失該印章云云,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提出之旅行支票並無日期,且9,000元美金部分,不能證明確實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美金存款帳號所兌換,而存款餘額證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在80年10月23日時之美金存款有9,947.85元,此點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次第於80年4月23日(存單號碼9542,金額9,947.85元)辦理續存乙節相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79年間曾經同時存入9,900元及9,600之美金定存,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美金18,000元之對帳證明,為銀行與銀行間之對帳證明,其內可能包含多名客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在79年時有美金9,900元之存款。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向其騙稱辦理存款餘款證明要交回存款單,其交出後即未取回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自承事後於81年1月6日自其中提領美金5,000元,如無定期存款單等憑證,如何領取存款,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稱其於81年2月22日另筆美金9,900元定期存款單到期後,至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台中分行欲轉存美商花旗銀行,遭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外匯女行員誤導,領旅行支票,惟因花旗銀行無利息而回存,惟未交還定存單等情,與被上訴人乙○○顯然無關,而上開事實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賠償,自無理由。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共同詐欺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駁回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則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1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