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丙○○(LO.P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近六個月,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至今兩造已有十四年未共同生活;而原告四處打聽被告去處,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刊登新聞廣告請求被告返家,但均無所獲。被告無故離家而拒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生活誠屬有名無實,且因長期分居而毫無夫妻感情可言,已具有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無故於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離家出走,此後即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刊登新聞廣告之新聞紙影本,及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村長證明書為證。另據證人即原告住所地之村長甲○○到庭證述略以:我與原告是住同一村,彼此認識很久,兩造結婚時我有去參加請客,但是結婚後不久,被告可能是嫌原告家境較貧窮而跑掉,我有去原告家裡瞭解此情形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甲○○為原告住所地之村長,且與原告已相識許久,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無故長期離家等情,應有所聽聞,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查悉相對人最後出境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迄今尚無再度入境之紀錄,有該署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六一一○四四○六○號函文附卷可參。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再度入境之紀錄,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無故長期離家,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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