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事罪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僅為供自己搬運農產品使用,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下車並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鋸、固定鉗、活動扳手、扳手、梅花扳手各一支、左右活動扳手二支、研磨過之螺絲起子二支等工具,企圖以上開工具竊取該輛大貨車。其先以螺絲起子撬壞打開大貨車右車門門鎖而侵入車內,復以鋼鋸鋸斷方向盤鎖,因而損壞屬甲○○所有之右車門鎖一個及方向盤一個,致生損害於甲○○。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乙○○正準備試著啟動大貨車電門之際,適為送完貨返回該處之 林松濤 發覺,乙○○惟恐遭到逮捕,而匆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致未得逞,並遺留其所有作案所用之鋼鋸、固定鉗、活動扳手、扳手、梅花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左右活動扳手二支、研磨過之螺絲起子二支等工具及供包裹攜帶上開工具之黑色背包一只在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後述所引用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松濤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及作案用之鋼鋸、固定鉗、活動扳手、扳手、梅花扳手、手電筒各一支、左右活動扳手二支、研磨過之螺絲起子二支及黑色背包一只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所用之鋼鋸、固定鉗、活動扳手、扳手、梅花扳手各一支、左右活動扳手二支及研磨過之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均係屬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係屬兇器無誤。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偷車是要用來搬運農產品使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研究意見參見】;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據告訴人甲○○依法提出告訴(詳見甲○○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警訊時之調查筆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器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既已以竊盜為目的,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因遭發現而未生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不良、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以攜帶兇器為犯罪手段,實非屬平和、所欲竊得財物與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係屬被告乙○○所有)編號
一、鋼鋸壹支。
二、固定鉗壹支。
三、活動扳手壹支。
四、扳手壹支。
五、梅花扳手壹支
六、左右活動扳手貳支。
七、研磨過之螺絲起子貳支。
八、手電筒壹支。
九、黑色背包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