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 林廷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上訴人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曾其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吳佩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關於命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部分撤銷。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 何造 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不服本院106年度上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受理,該案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自無需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其中就命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部分,自有違誤,爰撤銷該部分之裁定。又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8,081元,自屬溢繳,應全額返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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