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6號被告 鍾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駿宏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
8年6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鍾駿宏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經郵務人員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上訴人前址住處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於108年6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具狀聲明上訴,經該院於同年月14日函轉本院辦理。惟核該上訴書狀,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有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