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蓋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蓋瑞因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蓋瑞(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109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共1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6至7,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9至11,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0至33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34至38共50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0至3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9至11、30至33及34至38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受刑人已受甚多寬減,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甚密集,犯罪類型主要為偽造文書、詐欺,金額甚達數百萬元,被害人多未獲賠償等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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