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林廷彬 被上訴人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曾其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進丁、曾勇明、曾庚傳及曾勇智各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曾其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曾坤頓 等(訴外人下稱曾坤頓等人,扣除兩造以外之共有人計20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次,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係購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已故 曾清豐 (被上訴人曾其清之弟,其餘被上訴人之叔父),而於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之前,曾清豐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鐵皮屋),鐵皮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未經共有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嗣上訴人取得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有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暨默示同意由曾清豐、 曾添福 及曾其清(下稱曾清豐三兄弟)分管如附圖二所示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製作複丈成果圖其上編號G、E部分土地,其中編號E部分由曾添福(即曾勇智等之父)及曾其清搭建養雞舍及以使用空地方式長期占用,編號G部分土地則歸曾清豐使用。而曾清豐之前有三名小孩,因故同時身亡,其為將小孩骨灰罈送回小琉球納骨塔安置,即先於系爭土地設置長約10台尺、寬約8台尺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以放置小孩之骨灰罈。嗣曾清豐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期間,興建鐵皮屋仍占用貨櫃屋原坐落土地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反對,參酌被上訴人各自長期於系爭土地另一側搭建兩座雞舍養雞而使用土地,足見曾清豐係基於默示分管而興建鐵皮屋。又上訴人向曾清豐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並受讓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而鐵皮屋既係基於默示分管而搭建,則上訴人受讓之鐵皮屋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曾坤頓等26人(扣除兩造以外之共有人計20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二)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為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鐵皮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曾清豐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而興建鐵皮屋,為有權占用,而上訴人受讓曾清豐應有部分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默示分管效力所及,亦得主張鐵皮屋有權占用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鐵皮屋非基於默示分管而占用土地,上訴人亦不得以默示分管效力而主張鐵皮屋有權占用土地等詞。
(二)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包括曾清豐、曾添福、曾其清為兄弟關係及曾坤頓等人,曾添福於77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曾進丁、曾勇明、曾庚傳及曾勇智(下合稱曾勇智等)於7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曾清豐則於104年7月間與上訴人成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曾清豐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分之1予上訴人,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及曾坤頓等26人共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1-35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曾清豐於104年4月間興建鐵皮屋,迄至同年6、7月間興建完成,並於興建鐵皮屋後,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將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64頁背面),亦堪認定。又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會同上訴人、曾勇智、曾其清及東港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東港地政105年12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8894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83-85、93-95頁)可稽,同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265、266、269-1、269-2、269-3、297、297-1地號土地(後7筆土地下合稱
265號等土地)共有人,長期合併由共有人各占用特定土地位置使用而相互容忍為默示分管,其中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於107年3月29日現場勘驗後,由東港地政參酌地籍圖【原審卷第17頁】、草圖【本院卷第43頁】及現場勘測現況製作而成)所示編號G部分為鐵皮屋所占用,編號E部分則由曾添福(即曾勇智等之父)及曾其清搭建養雞舍、以使用空地方式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8)部分由共有人 曾毅彬 及 曾毅明 之2層樓房及鐵皮平房占用、F部分由共有人 曾金田 以使用空地方式占用、H部分由共有人 曾芳民 之2層樓房占用、I部分由共有人 曾翔經 之鐵皮平房占用、J部分由共有人 蔡陳玉盞 、 蔡鎮良 及 蔡和潔 之2層樓房占用、K部分由共有人曾坤頓、 曾坤崇 之2層樓房占用、L部分由共有人 曾鳳龍 之2層樓房占用、M部分由共有人 曾榮文 以使用空地方式占用,至於其他共有人 曾風戊 、 曾宇稻 、 曾宇瑞 、 曾貴興 、 曾東豪 、 曾輝軍 、曾志福及 曾宥蒼 (下稱曾風戊等)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因同時為265號等土地共有人,經共有人全體默示分管使用297號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0-41、85-89、98-99、12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除否認曾清豐三兄弟有默示分管之情事外,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如上訴人指稱各共有人以前揭建物占用及使用之情形,暨曾風戊等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使用297號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70、86頁背面、121頁背面、130頁背面),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況占用略圖、占用現況表及現場照片、東港地政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系爭土地及265號等地使用情形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3-45、90-93、100-108頁),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現況說明書、東港地政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系爭土地及265號等地使用情形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1、78-80頁)可稽,復有系爭土地及265號等地使用現況勘驗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第76-77頁)可憑,堪予認定。其次,參酌被上訴人陳稱:不爭執其他共有人使用分管(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土地及265號等土地一併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計26人,全部共有人不僅共有系爭土地,還共有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265號等土地一併合併分管,其中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E部分,是由上訴人之前手曾清豐與被上訴人共同分管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265號等土地,共計8筆,此8筆土地共有人人數不等,惟大部分雷同,分屬不同地目,無法全部合併分割,分割案目前尚在審理中。8筆土地共有人分別占使用此8筆土地,有默示分管之情形,與本件相關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E部分,係由曾清豐三兄弟共同分管(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41-
142頁)等語以觀,足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除兩造(兩造默示分管部分,另詳後述)以外,其他共有人均藉由土地上興建建物或使用空地等方式,長期由其他共有人各占用系爭土地或合併占用297號土地特定土地位置使用而相互容忍,並默示同意由曾清豐三兄弟分管附圖二編號G、
E部分之土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成立默示分管,暨默示同意由曾清豐三兄弟分管附圖二編號G、E部分土地無訛。已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暨默示同意由曾清豐三兄弟分管附圖二編號G、E部分之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3、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雖默示同意由曾清豐三兄弟分管附圖二編號G、E部分土地,惟曾清豐三兄弟分管附圖二G、E部分土地後,仍須透過三兄弟小分管,且由曾清豐分管附圖G部分土地,曾清豐始得占用該部分土地,惟曾清豐三兄弟並未就附圖二G、E部分土地再為小分管,而曾清豐興建鐵皮屋時,亦未徵得曾添福繼承人即 曾勇知 等及曾其清之同意,足見鐵皮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42頁)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上,於30年前即搭建兩座雞舍,其中1座係由曾其清配偶曾 陳春蓮 所搭設,另1座係由曾勇智等之母親(即曾添福配偶)所搭建。曾添福及曾其清之配偶於該處種植芭樂、季節性蔬菜及養雞鴨,而曾清豐於曾添福及曾其清之配偶長期占用土地,亦無意見乙節,業經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88頁),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據證人曾鳳龍、 曾啟書 及曾輝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背面),堪認曾添福及曾其清長期以來均占用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並在該部分土地上種植蔬果及搭設雞舍養雞鴨,而曾清豐對於彼等於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上所為之占用,亦無意見。其次,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上迄至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共同管理使用乙節,亦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可稽,亦堪認定。
(2)其次,曾清豐之前有三名小孩,因故同時身亡,其為將小孩骨灰罈送回小琉球納骨塔安置,即先於系爭土地設置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約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約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土地】),以放置小孩之骨灰罈。其後,曾清豐於104年4月間在貨櫃屋原所在位置興建鐵皮屋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曾清豐生前約於104年間,曾在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放置貨櫃屋,並於貨櫃屋內擺置三名小孩之骨灰罈,被上訴人念及宗族親情,未便立即要求曾清豐將貨櫃屋移走,而予容忍放置貨櫃屋(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暨曾勇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因為曾清豐三個小孩很早就過世了,他把那三個小孩的骨灰放在土地上…」(見原審卷第256頁);「…我有要求(曾清豐)要將貨櫃屋裡的骨灰要移入納骨塔,也有要求將貨櫃屋移走…」(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抗辯上情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曾清豐三兄弟分管附圖二G、E部分土地,而曾添福及曾其清長期以來均占用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並在該部分土地上種植蔬果及搭設雞舍養雞鴨,且曾清豐對於彼等於上開土地所為占用,亦無意見,則曾清豐因此得占用附圖二G部分土地應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認知並予相互容忍;參以曾清豐為安置其三名小孩骨灰罈,而於104年間,即先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約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土地)土地放置貨櫃屋,以安置骨灰罈,且為被上訴人所容忍乙節,如前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曾清豐得占用前揭土地部分予以相互容忍,而屬曾清豐與被上訴人就附圖二G、E部分土地有默示分管之事實,即由曾清豐分管占用附圖二G部分土地,另由被上訴人依向來使用狀態繼續分管占用附圖二E部分土地。
(3)又曾清豐於104年4月間在貨櫃屋原所在位置興建鐵皮屋,有經曾勇智同意,曾勇智並表示須留一通道,以供後方(即附圖二E部分土地)養雞之通行,且要求搭建鐵皮屋後,應將原貨櫃屋內放置之骨灰罈移至納骨塔安置,在整地時,曾其清配偶 曾陳春蓮 雖有至現場阻攔,然經說明曾清豐同意留一通道,以供後方土地通行後,即未再阻攔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中曾清豐於搭建鐵皮屋時,為利後方土地(即附圖二E部分土地)養雞可順利通行,因而應曾勇智要求於鐵皮屋旁留設一條通道,暨曾勇智確有要求曾清豐於鐵皮搭建後,應將貨櫃屋內骨灰罈移走乙節,亦據證人 伍明忠 於本院到庭證述:「…曾勇智向曾清豐要求鐵皮屋旁邊要留有一條通道,讓曾勇智的母親在旁邊養雞時,可以藉由通道進出。曾勇智另向曾清豐要求要將貨櫃屋內的骨灰挪走。」(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核與曾勇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因為曾清豐三個小孩很早就過世了,他把那三個小孩的骨灰放在土地上,我有跟曾清豐說,你要搭建(鐵皮屋)可以,但是你要把骨灰移走…」(見原審卷第256頁);「…我有要求(曾清豐)要將貨櫃屋裡的骨灰要移入納骨塔,也有要求將貨櫃屋移走。我當時是有向上訴人提到同意讓曾清豐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但是要留下通道,讓我母親養雞時方便進出」(見本院卷第55頁)等詞相符,堪認上訴人抗辯:曾清豐於搭建鐵皮屋時,應曾勇智要求於鐵皮屋旁留設一條通道,以利後方土地(即附圖二E部分土地)養雞之順利通行,應曾勇智要求於鐵皮搭建後,將貨櫃屋內骨灰罈移走等語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抗辯上情可採;曾清豐於104年4月間搭蓋鐵皮屋時,曾其清配偶雖曾到現場阻攔,然鐵皮屋仍順利於同年6、7月間完成興建,且被上訴人中除曾其清配偶有到場阻攔及曾勇智同意曾清豐搭建鐵皮屋外,曾進丁及曾庚傳於原審到庭陳稱未前往鐵皮屋現場,亦未曾接觸曾清豐(見原審卷第256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到現場或接觸曾清豐;暨鐵皮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早於104年7月間即因受讓而登記取得曾清豐之土地應有部分,乃被上訴人迄至105年9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曾清豐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約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土地)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予以相互容忍,而屬曾清豐與被上訴人就附圖二G、E部分土地有如前述默示分管之事實無訛。至曾陳春蓮於曾清豐興建鐵皮屋時,有至現場阻攔乙節,雖為上訴人不否認,然參諸前揭說明,尚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系爭土地除兩造以外之共有人曾啟書、曾鳳龍及曾輝軍於本院到庭作證,或證述:曾其清配偶不同意曾清豐搭建鐵皮屋,聽說鐵皮屋搭建時,有去阻攔(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115頁正背面)等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曾鳳龍證述:依家族傳統慣例,附圖二G、E部分土地,其中土地前面要分配給老大曾添福,中間要分配給老二曾其清,後面則分配給老三曾清豐(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前揭認定默示分管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曾陳春蓮於原審證述,曾勇智的母親於鐵皮屋搭蓋前,也有在鐵皮屋所在土地即附圖一
A部分上搭蓋絲瓜棚,並種了3棵石榴樹,其後遭剷除。依此情形表示,在曾清豐放置貨櫃屋及其後改搭建鐵皮屋之前,曾勇智之母親已先在該土地上占用(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惟曾勇智母親縱使於曾清豐放置貨櫃屋及其後改搭建鐵皮屋之前,即有於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搭蓋絲瓜棚或種有3棵石榴樹,然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向來占用附圖二E部分土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向來既占用附圖二E部分土地,依前揭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默示同意由曾清豐及被上訴人分管附圖二G、E部分土地之事實參酌以觀,倘容許被上訴人一方面可以分管占用附圖二E部分土地,他方面復任由被上訴人再主張可分管占用附圖二G部分土地,無疑與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不符,已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既容忍曾清豐於附圖二G部分土地放置貨櫃屋,以安置小孩骨灰罈,及其後改搭建鐵皮屋,自亦不容被上訴人再執曾勇智母親先前曾於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搭蓋絲瓜棚等行為,以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4)綜上,堪認曾清豐三兄弟確有默示分管附圖二編號G、E部分之土地,並由曾清豐分管占用附圖二G部分土地,另由被上訴人依向來使用狀態繼續分管占用附圖二E部分土地,其後,曾勇智等繼承曾添福之應有部分,仍繼續上開默示分管之狀態。
4、本件曾清豐既依默示分管,而占用附圖二G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揆諸前揭說明,鐵皮屋使用上開土地部分,即屬有權占用。又上訴人受讓曾清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執前開默示分管事實,抗辯鐵皮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明定。惟鐵皮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鐵皮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