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廷彬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其清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8萬4,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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