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錦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如檢察官所聲請的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5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2、3-4、6、7-13、14-17所示各罪,分別經臺南高分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聲請書附表編號7-13誤載為108年9月3日、編號14-17誤載為108年
8月22日,均應予更正)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6月、5月、3月、3年、1年2月、1年10月、
7月、3月、6月、1年2月、1年6月、7月、9月、4月。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南高分院,並非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判決在前之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案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檢察官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據以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