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劉力全 被告 劉蘭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4月7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101年6月1日時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劉蘭心(LANDONSUKNARONG,泰國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3月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同年9月間離家出走逕自返回泰國後,自此音訊全無,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泰國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婚姻狀況證明書在卷可憑,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同住於臺北市○○區○○街,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則該處可認為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4年3月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同年9月間離家出走逕自返回泰國後,自此音訊全無,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婚姻狀況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9月間離家出走返回泰國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家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