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89號再抗告人 林麗堂
林王素英 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共同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宏裕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發票人即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執票人即債權人因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除顯有失當之情形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伊以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下稱本案訴訟),執行法院因而停止強制執行。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裁定准其提供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為擔保後,得繼續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漏未審酌系爭本票自66年6月30日發票日迄今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損害等語,原法院合議庭則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債權額為票載面額127萬元及自6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127萬元,及自66年6月30日起至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01年5月21日止共34年又325天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886萬2,164元之損害,參酌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是相對人可能遭受執行延宕之損害約為151萬9,825元,應提供152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等語為由,而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外,並依職權將原法院獨任法官所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52萬元。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19日在本案訴訟中,具狀對系爭本票逾越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有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則再抗告人就時效完成部分既得拒絕給付,相對人當未能受償,自非屬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則原裁定遽以系爭本票之本金127萬元,及自6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計34年又325天之約定利息886萬2,165元,參酌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認相對人可能遭受執行延宕之損害約為151萬9,825元,酌定提供152萬元之擔保金,依前開說明,就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所為衡量之標準,顯非適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合議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