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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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77號抗告人 劉茂男 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茂文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以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採多數決同意之方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廠房,且經該局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即101店建字第44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擬將興建後之廠房出租予第三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因其於100年12月6日已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日後興建之廠房坐落基地分割其所有,恐將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建照在系爭共有土地內施工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並未釋明若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建照在該土地內施工興建廠房,其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持系爭建照在系爭共有土地內興建廠房,並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北都公司使用,若日後興建之廠房坐落基地分歸伊所有,將致伊受有必需支付拆除費用之重大損害,伊業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審核有無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自須考量
如不核發,聲請人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並應衡量如為假處分,對相對人將有何不利益,以利益平衡法則加以判定。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同意方式,持系爭建照施工興建廠房並擬出租予北都公司,此乃行使土地法賦予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權利,要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二者並無衝突;又共有土地如何分割,乃由法院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持系爭建照施工興建廠房,該廠房坐落之基地,並非必然分歸抗告人所有;況抗告人日後因分割取得之土地,縱受有難以執行之虞,亦屬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事項,仍與本案訴訟終結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難僅憑相對人持系爭建照興建廠房,即可謂抗告人將受有必需支付拆除廠房費用之重大損害。⒉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持系爭建照在系爭共有土地內
興建廠房,並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北都公司使用,若日後興建廠房坐落之基地分歸其所有,將受有必需支付拆除費用之重大損害為由,主張其業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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